庆阳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价格核定及设置明码标价牌的,由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将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库)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