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9月5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9月5日
- 条文数
- 6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2年10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出租车包括计程出租车、计时出租车和宾馆自用出租车。出租车实行颜色、顶灯、计费表、单据、承包合同“五统一”原则。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人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交通运输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一)制订特区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拟订营运牌照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核发出租车及驾驶人营运证照;
(四)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拟订出租车租费标准及其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五)制订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实施检验;
(六)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出租车候客站;
(七)检查出租车经营者、驾驶人、乘车人、专业检测机构执行本条例的情况;
(八)受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九)指导、监督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工作。
(一)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
(二)根据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教育和督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纳税;
(四)协助主管部门拟订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五)向有关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六)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其成员的违法案件;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营运牌照实行一证一车制,每一营运牌照应当同其所载明的出租车牌号相符合;营运牌照设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出租车经营者持有,副本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保存备查。
本条例所称营运牌照,是指市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资格证明。
200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五十年,2000年12月1日以后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年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计算。
营运牌照的拍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竞得人按照前款规定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即为该营运牌照持有人,并为该营运牌照所配置的出租车的车主。
(一)在市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的运输企业;
(二)注册资金在一千万元以上;
(三)经营管理及人员素质符合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并公布的标准和要求;
(四)有足够的固定停车场、位。
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委托、发包或者出租等方式将营运牌照经营权转交符合前款条件的经营者经营;受委托、承包或者承租的经营者,除发包、出租给出租车驾驶人外,不得将营运牌照经营权再行转交他人经营。
出租车驾驶人同期内不得承包、承租两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者转租。
(一)市交通运输部门批准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市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竞得证明书及缴清营运牌照款的证明;
(四)车辆资料。
经营者应当在办完以上手续后的三十日内投入营运。
第四章出租车和驾驶人
禁止微型汽车和摩托车从事出租业务。
出租车车主应当在出租车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张贴或者悬挂出租车驾驶准许证(以下简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交通运输部门的投诉电话号码。
出租车营运期间,每六个月应当到具有出租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检验机构接受车况检验。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不定期检查出租车营运车况。车况检验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给前款规定应当更新的出租车核发年检证。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人在交接班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运输部门常规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表和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其他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五章出租业务
出租车租费项目包括:
(一)起步价(含三公里以内里程价);
(二)里程价(按照公里计算);
(三)等候费;
(四)夜间服务费(二十三时至次日六时);
(五)大件行李费(体积超过零点二立方米、重量超过二十公斤的物品为大件)。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租费,以出租车计价表显示的数额为准。
出租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乘车人承担。
第六章营运管理
禁止以各种名目非法向出租车司机收取费用或者阻扰其正常营运活动。禁止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出租车招揽乘车人,扰乱营运秩序和社会秩序。
出租车经营者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出租车的承包、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车人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车人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的路段的;
(三)乘车人要求超载行驶的;
(四)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车人不愿按照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乘车人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七)乘车人要求将黄色出租车驶往特区外的。
(一)驾驶人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车况不良或者驾驶人身体不适,不宜载客的。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人不得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一)空车不得驶入特区内;
(二)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特区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三)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
(四)不得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车人;
(五)在特区内规定线路上空车返程行驶的,应当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市交通运输部门对乘车人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人姓名、职业、联系电话或者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不如实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况的,受理投诉的机构可以不予登记。
(一)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逾期不提出答辩意见或者不能证明本人的答辩意见的,由主管机关按照规定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理。
被投诉人可以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办理答辩事宜。
市交通运输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主管机关检查出租车营运、扣留出租车和驾驶人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人有权拒绝。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竞投时伪造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的,取消其竞买资格;已竞得营运牌照的,收缴其竞得的营运牌照;
(二)违法转让营运牌照或者违法将营运牌照出租、承包给他人经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收回营运牌照;
(三)摩托车违法从事载客业务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二千元罚款。
(四)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三万元罚款;
(五)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处十万元罚款;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者其他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安装车内营运设施的;
(二)未接受车况检验的;
(三)车内营运设施破损、污垢,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
(四)车体破损、车容不洁的。
未在出租车内外规定位置印制、张贴或者悬挂车主名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和市交通运输部门的投诉电话号码的,处二百元罚款。
车辆已过强制更新年限仍在营运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没收该出租车。
(一)出租车营运时未挂车号牌或者车号牌不齐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二)不使用统一的客运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三)车号牌污损、字迹不清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四)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街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妨碍营运秩序的,处二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五)未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准许证上路营运的,处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拒绝载客的,处一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二)不当或者不法使用“暂停载客”标志的,处一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三)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四)超标准收费的,责令加倍退还乘车人超收部分租费,并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五)故意刁难、辱骂乘车人的,责令其向乘车人赔礼道歉,记录违章一次;
(六)拾到乘车人遗失的物品不交还乘车人或者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责令退还,记录违章一次;
(七)出租车载客后,非经乘车人要求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记录违章一次:
(八)将黄色出租车驶出特区外的,责令改正,记录违章一次。
(一)无驾驶准许证或者使用无效驾驶准许证从事出租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对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对经营者处二千元罚款;
(二)私调计价表或者使用无效计价表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重新安装标准计价表,并对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对经营者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运;
(三)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驾驶准许证的人驾驶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四)途中强行甩客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五)殴打乘车人或者盗窃乘车人财物的,吊销驾驶准许证,并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利用出租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经营活动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以不正当手段逃避执法人员检查或者阻碍执法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经营者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人的驾驶准许证;
(八)伪造资格证明材料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九)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依本条例被吊销驾驶准许证的驾驶人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一)不按照规定付车费的,责令按照规定支付租车费,并处应付租费一倍罚款;
(二)在出租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故意损坏车辆及车内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二千元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市交通运输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一)车辆与准许证载明车辆资料不一致的;
(二)未取得驾驶准许证驾驶营运出租车的;
(三)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扣证的;
(四)出租车技术状况不良,明显不宜投入营运,仍投入营运的;
(五)依照本条例被市交通运输部门通知停止营运的出租车,擅自上路营运的。
扣留出租车所需保管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出租车经营者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利用出租车或者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事件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