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已废止出租车驾驶人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准许证:
(一)无驾驶准许证或者使用无效驾驶准许证从事出租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对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对经营者处二千元罚款;
(二)私调计价表或者使用无效计价表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重新安装标准计价表,并对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对经营者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运;
(三)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驾驶准许证的人驾驶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四)途中强行甩客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五)殴打乘车人或者盗窃乘车人财物的,吊销驾驶准许证,并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利用出租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经营活动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以不正当手段逃避执法人员检查或者阻碍执法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经营者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人的驾驶准许证;
(八)伪造资格证明材料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九)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依本条例被吊销驾驶准许证的驾驶人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