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 制定机关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9月5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9月5日
- 条文数
- 5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综合执法。
街道城管和综合执法队(以下简称街道执法队)以区综合执法部门的名义开展综合执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基层自治组织、志愿者组织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协助综合执法。
第二章职责范围和管辖
(一)属于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二)与市容管理密切相关且属于现场易于判断、不需要专业设备和技术检测手段即可定性的事项。
(一)根据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和灯光夜景设施、爱国卫生、养犬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根据林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林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根据道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擅自占用城市市政道路、人行道等设置非交通设施、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根据户外广告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根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焚烧固体废弃物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根据畜禽屠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私设屠宰场、非法屠宰畜禽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根据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在室外进行营业性演出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研究制定全市综合执法的规章制度、管理目标、考核标准和年度工作任务,并组织检查落实;
(二)办理全市跨区案件、重大或者复杂案件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三)指导、检查、监督区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工作,对区综合执法部门进行考核,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区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
(四)加强综合执法部门队伍建设,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综合执法人员素质。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落实完成有关综合执法的具体要求和任务;
(二)办理本行政区域内跨街道的案件、重大、复杂案件或者市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三)指导、检查、监督街道执法队的执法业务,对街道执法队进行业务考评;
(四)参加市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执法活动。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街道执法队开展执法活动。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履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职责;
(二)配合、协助市、区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综合执法活动;
(三)依法处理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
(四)办理区综合执法部门交办的案件。
区综合执法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区综合执法部门认为没有必要由本部门处理的,仍由街道执法队管辖。
市综合执法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市综合执法部门认为没有必要由本部门处理的,仍由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区综合执法部门对于街道执法队管辖的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可以直接查处。
第三章执法措施和规范
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综合执法操作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一)记录当事人的身份和居住信息;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三)收集、调取相关的物证,作为物证的物品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能够反映物品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并予以注明;
(四)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录音、拍照、录像,或者制作现场笔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制作笔录应当由当事人、证人和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综合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综合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危险发生或者控制危害、危险扩大,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补办相关手续。危害、危险解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紧急处理措施。
查封、扣押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对有关违法构筑物、设施的法律文书,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所在辖区居委会或者其他社区基层组织见证下,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违法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三日后即视为送达。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无法缴纳罚款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安排当事人参加综合执法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
(三)将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居委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居委会协助通报;
(四)通知社会保险、保障性住房、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公共征信等机构将当事人违法信息录入个人信用记录系统;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辅助执法人员可以承担执法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对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但是不得行使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和行政处罚权。
第四章执法保障和配合
市、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保障。不得挪用、挤占街道执法队的人员编制。
建立综合执法部门和公安部门证据、信息联通、执法联动的协作机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安部门应当指定有关机构,协助和配合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执法。
违法行为人拒绝提供或者无法提供身份证明信息的,综合执法人员可以联系公安部门进行现场协助。公安部门应当派员及时到达现场并协助综合执法人员执法,对拒绝提供或者无法提供身份证明信息的,公安部门应当将其带离现场并依法处理。
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已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
综合执法部门为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对于违法行为多发的领域和环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报给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进行分析、研究,完善制度建设,运用综合管理手段,从源头上预防或者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因管辖或者其他事项发生争议的,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协调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执法监督
综合执法部门内部的考核和监督办法,由市综合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及时纠正执法过程中的不文明行为。
对重大、复杂、社会影响大或者争议大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代表等组成公众评议团对案件进行评议,评议结论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参考。
综合执法公众评议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辱骂、威胁、殴打当事人或者违法损毁当事人的物品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综合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的;
(二)阻碍执法车辆通行或者破坏执法车辆等执法装备的;
(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扰乱综合执法部门办公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对综合执法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干扰综合执法人员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的;
(六)其他阻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