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辱骂、威胁、殴打当事人或者违法损毁当事人的物品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