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旅游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2月14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3月1日
- 条文数
- 6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0月2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公安、工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价格、农业、绿化园林、水务、环境保护、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商务、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发展
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专项规划。
经依法调查和评定的旅游资源实行分类管理。有关部门和旅游资源开发者应当制定旅游资源管理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与开发措施。
(一)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等人文资源的,应当保持人文资源的历史风貌、民族特色、传统格局;
(二)利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温泉等自然资源的,应当维护其区域整体性和自然景观特色,保护生物多样性、生态系统稳定性,促进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
(三)利用工业、农业、科教、体育等社会资源的,应当保持其内容与环境、景观、设施的协调统一。
跨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
科学利用钟山风景名胜区、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景区、南京城墙等重要旅游资源,促进自然和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提升长江路、颐和路、新街口、湖南路等特色街区的旅游功能,拓展城市休闲空间。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景区发展旅游演艺项目、开放夜间旅游,丰富秦淮灯会、国际梅花节等品牌节庆活动。
加强对南京云锦、南京金箔、金陵刻经等体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的研发、包装和推介,提升旅游商品的品牌效应。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与国际旅游组织的合作,举办有国际影响力的旅游交易会和博览会。
第三章促进和服务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扶持产业发展和安排资金时,应当对与旅游融合的项目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住宿业,引导创建精品酒店、文化主题酒店、度假酒店和绿色生态酒店等,满足市场多样化需求,促进多业态融合发展。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绿化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统筹配套城乡公共服务项目旅游服务功能,加强旅游风景道建设,推进游步道、骑行道、驿站、导览系统等设施的旅游化改造,规划建设旅游景区厕所、垃圾转运点、污水管网等基础设施。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信息咨询中心或者自助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推进无线网络覆盖,为旅游者提供本地及区域相关旅游信息。
鼓励旅游景区利用信息化平台,实行景区门票预约预售。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春节、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期间,逐日向社会公开发布主要景区的接待状况信息。
相关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旅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数据和信息。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统计监督检查,提高旅游统计调查质量。
第四章经营和安全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
(二)在旅途中擅自变更行程、变更服务项目或者中止服务活动;
(三)向旅游者强迫索取包价旅游合同以外费用;
(四)收取购物场所或者付费旅游项目经营者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五)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合同约定义务;
(六)非法泄露旅游者信息;
(七)不执行政府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关措施和要求;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宾馆酒店、旅游景区、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
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质量标准等级或者称号的标志和称谓,不得使用与质量标准等级或者称号的标志相似的文字、符号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网络交易平台为旅游经营者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核实旅游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信息;未经核实,不得提供交易服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对符合减免条件的旅游者实行门票减免;鼓励其他景区对相关旅游者实行门票减免。
鼓励旅游景区设立公众免费开放日。
用于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依法登记、检验,取得相应证书。不适用法定登记、检验的船舶,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检测与评价,安排维护,消除安全隐患。
船员等船舶操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遵守水上游览项目操作规程。
(一)安全注意事项、风险警示、礼仪规范;
(二)发生邮轮延误、不能靠港、变更停靠港等情况的解决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邮轮旅游合同规范文本,供旅行社、邮轮公司和旅游者参照使用。
旅游、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在重大活动、节假日期间组织开展重点安全检查。
对可能涉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旅游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安全警示,并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实行门票预约预售的景区,应当及时公布景区内旅游者流量。旅游者流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旅游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及时启动游客分流预案,协助采取交通管控措施,疏导分流旅游者,暂停旅游者进入景区。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并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实时监控人员和设备安全。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旅游景区应当在景区内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提示旅游者注意防范风险。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旅游意外事故产生救援费用的,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应当承担实际产生的救援费用。
旅游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联动措施开展救援,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五章乡村旅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特色村镇旅游资源开发,完善桠溪国际慢城、汤山、汤泉等特色小镇功能品质,塑造乡村旅游品牌,科学保护杨柳村、漆桥村等历史文化名村。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投资主体利用自有资源、乡村特色资源依法从事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发展乡村旅游应当维护和保障农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村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和承包地等开展住宿、餐饮、休闲娱乐、生产体验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日常维护,以及乡村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教育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对乡村旅游服务质量组织开展等级评定,实行统一挂牌和动态管理。
鼓励和支持利用乡村旅游区域的闲置地块,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合理规划、配置停车位,方便旅游者停车。
乡村旅游区域的生活和餐饮污水应当经处理后达标排放,逐步推进所有污水纳入村级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
(一)保证房屋结构坚固、安全,供水、供电、卫生等基础设施齐全;
(二)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设备和应急逃生设施;
(三)符合相应的治安安全、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具有必要的经营管理制度。
旅游、公安消防、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便民利民、确保安全的原则,加强对乡村旅游日常经营活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一)组织实施市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统筹全市旅游资源开发、整合和利用;
(二)组织全市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三)负责全市旅游行业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四)制定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服务规范;
(五)开展旅游服务质量专项检查,负责重大或者跨区域旅游投诉举报受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综合执法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组织实施区旅游专项规划;
(二)开展旅游服务质量日常检查,做好相关信息征集、核查和监管工作;
(三)督促、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乡村旅游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旅游投诉举报;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辖区内旅游行政执法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管理,对旅游市场强迫消费、敲诈勒索以及其他侵害旅游者权益治安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市场虚假广告、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客运、长江以外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游览活动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以及非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游览活动备案;
(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市场价格行为监管,对旅游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五)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演出、娱乐场所文化经营、文化遗产保护等活动的投诉处理和违法行为的查处;
(六)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七)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参加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工作,并将市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情况纳入旅游行业信用档案。
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完善导游人员职业等级、服务质量与薪酬相一致的激励机制。
(一)价格欺诈、强迫交易、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
(二)侮辱、殴打、胁迫、恐吓旅游者;
(三)收取购物场所或者付费旅游项目经营者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旅游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并按照规定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
(一)扰乱航空器、车船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秩序;
(二)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三)违反旅游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
(四)损毁、破坏旅游地文物古迹;
(五)参与赌博、色情、涉毒等活动;
(六)不顾劝阻、警示从事危及自身以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七)破坏生态环境,违反野生动植物保护规定;
(八)严重扰乱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一)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实施紧急救助需要垫付费用的;
(二)因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同约定赔偿金额明确,旅行社拒绝履行协议或者无力赔偿的;
(三)旅行社就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事项与旅游者达成协议后,拒绝履行协议或者无力赔偿的;
(四)因旅行社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旅行社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因使用而不足,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交存数额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补足。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交通运输、价格、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旅游市场综合监管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并督促解决有关问题;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执法机制和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快速反应机制,通过日常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旅游市场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并向旅游者反馈。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者;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其他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旅游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违反刑法的,信息保存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二)旅游不文明行为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信息保存期限为二年至四年;
(三)旅游不文明行为未受到法律法规处罚,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信息保存期限为一年至三年。
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后,实行动态管理,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
对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的旅游者,旅游景区、旅行社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旅游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