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旅游经营者利用内河通航水域提供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经营许可,按照规定配备满足相应水上游览项目安全管理需要的专职项目管理员和专职救生员。旅游经营者利用非通航水域(包括城市园林水域)从事水上水下游览活动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用于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依法登记、检验,取得相应证书。不适用法定登记、检验的船舶,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检测与评价,安排维护,消除安全隐患。
船员等船舶操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遵守水上游览项目操作规程。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