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旅游条例/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有效旅游从业人员在从事旅游经营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职业道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并按照规定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一)价格欺诈、强迫交易、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二)侮辱、殴打、胁迫、恐吓旅游者;(三)收取购物场所或者付费旅游项目经营者回扣等不正当利益;(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