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1月12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废除的封建宗教特权。
第二章政府管理
(一)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列入社会发展规划;
(二)公安和消防部门应当建立佛教活动场所治安和消防管理机制,负责教职人员的户籍和出入境管理,指导佛教活动场所做好消防工作;
(三)文化、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部门应当定期对佛教活动场所广播电视、书籍刊物、音像制品、互联网、寺院文物古迹和旅游业开展监督检查,指导佛教活动场所做好历史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把佛教活动场所纳入普法范围,做好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应当对佛教活动场所用地、建筑规划进行审批,监督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规范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土地的使用登记和建档工作;
(五)卫生、民政、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负责教职人员的医疗、救助、养老等社会保障工作;
(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清理并取缔佛教活动场所非法办学活动;
(七)支持佛教活动场所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自养经济实体。
(一)会同司法等部门对教职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对佛教活动场所设立、合并、变更、终止、重建、维修、开放、活佛转世、聘用经师等事项依照权限逐级审查、申报;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四)支持和保障佛教协会开展工作,指导佛教协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五)协调解决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部矛盾纠纷;
(六)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和个人给予佛教活动场所的捐赠财物、捐建项目进行监督。
负责与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的工作联系,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对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三章佛教协会
(一)按照本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二)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和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
(三)指导佛教活动场所的教务工作,指导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推选工作;
(四)开展佛教文化学术研究,举办佛教学习培训班以及佛学论坛等活动,开展对外友好交往活动;
(五)编印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非营利性经济实体;
(七)指导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受戒和教育等活动。
(一)组织教职人员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助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协调佛教界的内部矛盾和纠纷,教育教职人员爱国、爱教、持戒守法;
(二)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和监督,向相关部门反映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愿望和要求;
(三)协助佛教活动场所保护佛教文物古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
(四)保护、研究佛教经典,对佛教教义做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佛教活动场所和佛事活动
第五章佛教教职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证》每三年审核一次,到期未经审核的无效。取消教职人员身份的,由原认定的佛教协会收回证书,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未经认定备案、审核或者已被取消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教职人员身份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
自治州、县(自治县)佛教协会或者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外进行活佛转世灵童寻访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相关手续,并征得寻访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自治州以外佛教协会或者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内进行活佛转世灵童寻访,应征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持有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相关手续。
(一)主持、举行佛教活动和佛教仪式,担任佛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
(二)参与佛教活动场所或佛教协会的管理;
(三)接受和开展佛教教育;
(四)从事佛教典籍整理和佛教文化研究,开展佛教交流和交往;
(五)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的布施。
(一)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服从所在地佛教协会的管理,遵守佛教协会的规章制度;
(三)服从所在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遵守寺院的管理制度;
(四)遵守藏传佛教的教义教规,认真履行教职人员职责。
(一)本人应当持所在地佛教协会、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证明和教职人员证书;
(二)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提出接受意见,经县(自治县)佛教协会审查同意,报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三)学经三个月以上的,在学经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在自治州内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手续。
第六章寺院财产
第七章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
民管会实行集体管理下的分工负责制。
民管会成员应当由教职人员民主推荐,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选举。选举结果报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一)服从政府管理,爱国爱教,遵纪守法,持戒严谨,为人正派,办事公道;
(二)具备一定的佛教学识,在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中有较高威望;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和管理能力。
(一)对教职人员进行爱国爱教、政策法规和文化知识的教育,增强教职人员的国家意识、法律意识、公民意识。做好对转世活佛的教育、培养和管理;
(二)团结和教育信教群众,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
(三)抵御境外敌对势力的分裂、渗透活动,调处矛盾纠纷,维护正常秩序,防范和处理本场所内的突发事件;
(四)维护本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保护本场所的建筑、文物等,协助有关单位抓好寺院社会治安、消防、卫生等工作;
(六)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理财,健全账目,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七)组织开展各类佛教活动,负责寺院教务、教职人员管理工作;
(八)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自养经济实体;
(九)及时研究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提出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措施以及整改结果反馈给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
第八章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
监评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选聘产生。监评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至七人组成。监评会每届任期五年,根据需要可提前或者延期换届。
(一)监督民管会履行职责和教职人员遵纪守法等情况;
(二)监督寺院各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寺院事务、财务公开情况;
(四)对民管会及其成员进行民主评议和满意度测评;
(五)每半年向信教公民、教职人员通报监督评议情况。
(一)学习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提高监督评议能力;
(二)支持民管会履行职责,引导信教公民和教职人员支持民管会工作;
(三)履行监督评议职责,定期向信教公民、教职人员通报监督评议工作情况,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四)维护信教公民和教职人员对寺院事务建议、反映和举报的权利。
第九章法律责任
(一)组织、策划、参与非法集会和游行的;
(二)受外国势力、境外组织支配,煽动分裂国家活动的;
(三)与境外分裂组织或者分裂分子联络的;
(四)有其他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
(一)未经批准,在佛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影视片的;
(二)未经批准,在佛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房屋、构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扩建佛教活动场所的;
(四)未经批准,编印佛教内部资料出版物的;
(五)未经批准,举办佛教培训班的;
(六)未经批准,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七)向信教公民摊派或者变相摊派财物的。
(一)干扰佛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佛教协会、教职人员开展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自治州外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州举行或主持佛教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非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擅自主持佛教活动的;
(四)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传教的;
(五)未经批准,跨区域组织或者主持集体佛教活动的;
(六)擅自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