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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第六章 寺院财产

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馈赠、转让或者侵占寺院的文物;借用寺院文物的,应当征得寺院的同意,并按照文物级别,报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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