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6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0月26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州、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规定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向乡(镇)派驻执法机构。
国土、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环境卫生、公共交通、便民服务等基础设施投入,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规划建设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修改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或者修改城乡特色规划。
城乡特色规划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科学、文明、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彝族文化为主体,多民族文化并存;
(三)传承历史文脉,保护为主,适度开发;
(四)彝族建筑元素和现代建筑技术、生产生活方式相结合。
黑井、石羊、光禄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的新建、改建,不得破坏传统风貌。
市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重大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市的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的镇、乡、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编制、统一管理。
城市(镇)设计应当确定中轴线、天际线和滨水景观线,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乡建筑布局,协调城乡景观,体现城乡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
乡村风貌设计应当符合田园风光、自然景观、建筑风格和文化保护等风貌控制要求。
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在形体、体量、高度、色彩等方面符合城市(镇)设计和特色风貌设计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
新建广场、公园、住宅小区等应当建设生态景观池塘、循环水池等雨水调蓄设施。
凡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管线及配套设施应当进入管廊;未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各类管线及配套设施应当按规定入地。
地下综合管廊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农村村庄改造和建设应当统一规划、适度集中,并与旧城镇、旧村庄改造等相结合。
第三章市政设施
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设施维修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除应急抢险外,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提前3日发布通告。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和公共服务场所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鼓励有停车场(库)的单位对外开放停车,可以按规定收取停车费。
(一)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等可能损坏路面的车辆未采取防护措施擅自在城镇道路行驶;
(二)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沿途遗撒、泄漏污染路面;
(三)车辆毁损树木、绿化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摆摊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物品。
禁止擅自占用城乡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物品、停放车辆。
(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给排水管、消防等设施;
(三)在地下管廊、管道上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设置道路出入口、路沿石边坡;
(五)占压、堵塞、损坏无障碍、给排水、防洪等设施、设备;
(六)移动、毁损窨井盖、路名牌、环境卫生等设施;
(七)擅自安装或者拉设外露、架空管线;
(八)其他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园林绿化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镇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减少的,应当落实新的绿地。
园林绿化项目建设应当因地制宜,乔、灌、花、草相结合,采用地方特色树种的比例应当占70%以上。
(一)凡涉及绿地率指标要求的建设工程,下沉式绿地应当占建设工程绿地总面积的50%;
(二)下沉式绿地应当低于周围地面10-20厘米,并设置预留口,其顶部标高应高于绿地5-10厘米;
(三)建筑物室外可渗透地面不得低于项目硬化地面的40%;人行道、室外停车场、步行街和建设工程的外部庭院透水铺装率不得低于50%。
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雨水收集装置,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一)践踏草坪、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二)在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停放车辆;
(三)向公共绿地、水体倾倒垃圾、废液;
(四)侵占、毁损公共绿地、树木、水体、绿化设施;
(五)在水体管理范围内从事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六)其他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五章环境卫生
功能照明、夜景灯饰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并保持照明、灯饰设施的整洁完好和安全使用。鼓励使用环保、节能灯具。
城乡公共区域功能照明装灯率、亮灯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功能完好。陈旧、破损、显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携带大型犬、烈性犬以外的其它犬只出户应当牵系,及时清除粪便。
除因执行公务需要的犬只和导盲犬外,禁止携带其它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商场、公园、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
(一)晚11点至次日晨7点之间擅自进行建设施工、加工作业产生噪声扰民的;
(二)晚11点至次日晨7点之间在城镇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娱乐活动;
(三)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和装置招揽顾客、宣传、促销商品的;
(四)文化娱乐场所产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声。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杂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
(三)将建筑垃圾或者未燃尽的煤渣、炭灰、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四)在公共区域擅自张贴、喷涂广告、吊挂物品;
(五)在道路、公共场地清洗车辆、排放废水;
(六)在临街建筑物外侧安装外置式烟道、防护栏(网)等;
(七)其他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加强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和规划建设的民主管理,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在实施重大专项行动或者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标识。
(一)现场难以确认违法行为人的;
(二)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三)制止违法行为,防止危害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对违反城镇容貌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发布信息的,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信运营商配合处理;
(二)不按规定在城乡规划区道路及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并及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对不妨碍交通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锁定后4小时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拖离;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散装流体物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暂扣违法车辆至指定场所;暂扣车辆行为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违法行为处理结束后应当予以放行。
供水、供电、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在为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服务前,应当查验当事人的规划、建设等批准手续。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违法建设项目,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停止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商品混凝土、建设施工等服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
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在建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应当立即组织拆除,消除安全隐患。
承揽违法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配合查处。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违法建(构)筑物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活、生产经营场所。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发现小区内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清除障碍物或者扣押相关物品、工具,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