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利用有条件的城镇道路、公共场地增加公共停车泊位、停车场。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和公共服务场所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鼓励有停车场(库)的单位对外开放停车,可以按规定收取停车费。

地方法规 ·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