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3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7月1日
- 条文数
- 5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5年3月26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用于停放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的停车场,不适用本条例。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停车秩序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辖区内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停车场管理者等开展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大数据发展、国防动员、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支持居民通过业主大会制定住宅小区停车规约,实现住宅小区停车自我管理。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中心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地下空间和桥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依法按照划拨方式供地,不收取划拨土地成本费。
鼓励综合利用公共设施建设停车场。在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车场,鼓励城市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车场。
建设停车场应当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利用效率。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优化并向社会公布。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车轮定位器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并对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停车场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的,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红线内设置道闸;
(三)进行地面硬化和防滑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四)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五)按照相关标准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防尘降噪等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六)按照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和接入设施,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七)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
(八)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九)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完成的停车场不符合前款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
停车场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一)属于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决定。
(二)属于公共开放式场地,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勘察指导。
(一)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
(二)停车场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的,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红线内设置道闸;
(三)进行地面硬化和防滑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四)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五)需经人行道驶入停车的,按照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按照相关标准划设路内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在人行道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等设施的,应当规范设置车辆进出通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设置车辆出入口;
(三)符合国家和本市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的其他要求。
(一)城市快速路;
(二)人行横道以及人行横道线两侧五米以内区域;
(三)主干路、次干路交叉口渐变段的起点开始的路段,若交叉口未展宽则距离交叉口停止线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支路距离交叉口停止线二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公交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七)水、电、气等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一米五以内的路段;
(八)单位和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十米以内的路段;
(九)双向车行道通行宽度不足八米或者单向车行道通行宽度不足六米的路段;
(十)设置后人行道剩余宽度低于两米的路段;
(十一)消防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火栓周边五米范围内区域和盲人专用通道;
(十二)附近二百米范围内有停车场且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地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道路、路段或者区域。
(一)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本级公安机关,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拟定初步设置方案。初步设置方案应当包括施划地点、停车时段、停车种类、泊位数量、设置标准、收费标准和智能管理措施等事项。
(二)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在设置点周边设公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初步设置方案,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意见,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三)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按照修改程序对设置方案进行完善,并在征集意见结束后二十日内,联合公安机关将设置方案向社会公告后,施划路内停车泊位。
(四)中心城区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方案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进行审核。
已设置的路内停车泊位经评估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相应的路内停车泊位,恢复道路设施原状,并在调整或者撤除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遇有自然灾害、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组织重大活动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暂时停止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同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恢复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章停车场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纳入地方定价目录,综合考虑停车设施区域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停放时段、新能源汽车支持政策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适时开展评估和调整。
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定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给予车辆不少于十五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间,其中,住宅区免费停放时间不少于三十分钟。
智慧停车应用应当汇聚全市各类停车信息,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信息,提供停车引导、泊位共享、停车服务质量评价等便捷停车服务,为停车政策的制定提供决策数据。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享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处罚等方面的信息。
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智慧化管理功能,实现在线电子支付、现金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提供在线电子支付的,应当简化支付程序,不得设置商业广告等影响支付时长的程序。
鼓励收费停车场采用电子感应设备收费。停车场收费不得拒绝现金支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停车场安装指定品牌、型号的电子感应收费设备。
停车场的管理者或者信息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采取安全保密措施,防止数据信息泄露,不得利用停车费支付系统收集与收费无关的信息,不得违法将信息提供给其他主体。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以及车型有序停放机动车;
(二)不得损毁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不得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四)不得超过规定时段在限时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
(五)不得占用、封闭、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在停车场出入口停放;
(六)不得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机动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机动车进出停车场,遇有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除划定的临时等候区域外,不得占用道路排队等候。
车站、机场、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公安、城市管理部门的执法辅助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辅助开展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的教育劝导、信息采集、信息告知等工作,相关停车违法信息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依法处理。
(一)在道路范围内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置;
(二)在道路范围外的城市公园、公共绿地、闲置空地等城市公共区域停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拖移到指定场所。
第二节公共停车场
(一)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身份证明;
(二)场地合法使用材料;
(三)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四)运营服务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使用机械设备的,还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停车场管理者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环境卫生、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泊位数量、运营时间、监督投诉电话和实时余位数量等信息;
(三)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并根据停车人的要求出具税务发票或者财政票据;
(四)停车场安装使用的电子停车计时收费装置、贸易结算充电桩(机)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五)在按照标准设置的车位数量范围内接受车辆停放;
(六)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七)加强充电设施日常检查,配备有充电设备的停车泊位应当设置标志、划定标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专用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共享停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终止约定的停车服务。
提供错时共享服务的停车泊位,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住宅小区内的停车泊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拟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并实施对外经营的,应当遵守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四节临时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经营期间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土地开工建设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按照前款规定临时设置停车场的,无需办理备案手续。重大节假日、重大赛事和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自行撤除,并恢复原貌。
第五节路内停车泊位
(一)设置路内停车泊位标志牌,公布管理单位信息、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停放时段、停放方向、停放车辆类型和监督投诉电话;
(二)制定路内停车泊位停车秩序巡查和监管制度,并加强巡检巡查;
(三)保持路内停车泊位设施正常运行,并妥善保管车辆出入登记、视频或者图片等记录;
(四)负责规划、调整以及撤销路内停车泊位标线的设置、清除以及维护工作。
路内停车泊位管理者不得将路内停车泊位固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
限时段路内停车泊位影响交通运行和安全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第四章法律责任
利用机动车在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从事占道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共享信息,开展执法联动,共同构建协同高效的执法体系。
(一)未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车轮定位器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未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并对泊位实施编号管理的;
(二)停车场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未经批准在道路红线内设置道闸的;
(三)未进行地面硬化和防滑处理,地面未保持坚实、平整的;
(四)未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的;
(五)未按照相关标准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防尘降噪等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的。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完成的停车场有前款情形,存在安全隐患,经责令整改,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未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未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的;
(二)停车场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未经批准在道路红线内设置道闸的;
(三)未进行地面防滑处理,地面未保持坚实、平整的;
(四)未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的;
(五)需经人行道驶入停车,未按照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的。
(一)未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泊位数量、运营时间、监督投诉电话和实时余位数量等信息的;
(二)在按照标准设置的车位数量范围内拒绝接受车辆停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的。
(一)违法施划路内停车泊位的;
(二)损毁、移动或者涂改路内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的;
(三)私设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乱堆杂物影响路内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
第五章附则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和建筑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等。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住宅小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四)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建筑退线范围等设置的一定时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五)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施划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六)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