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依据区域周边公共交通建设情况、交通运行状况、泊位周转使用效率和周边停车场的增设情况等因素,对设置的路内停车泊位进行定期评估。
已设置的路内停车泊位经评估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相应的路内停车泊位,恢复道路设施原状,并在调整或者撤除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遇有自然灾害、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组织重大活动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暂时停止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同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恢复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