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2月12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月1日
- 条文数
- 5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10月23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各项制度,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条件,保障男女享有同等机会、获得同等资源、得到同等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制定妇女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妇女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定期召开妇女工作会议,协调解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并明确专门人员负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居)民会议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依法维护妇女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监测、评估等工作,并依托市公共数据平台,推动妇女权益保障相关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加强妇女工作的数字化场景应用。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意见,按照规定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学校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捐资助学、扶贫救助等公益慈善和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支持、法律援助等保障妇女权益的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为妇女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二章政治参与
在提名推荐、协商确定政协委员建议名单时,保障有一定比例的女性。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班子成员,并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各区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担任镇、街道正职领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中女性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女职工比例较高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参与集体协商机制,依法保障女职工参与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讨论涉及女职工保护事项、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三章人身和人格保护
医疗机构进行妇科检查时,应当保护妇女隐私,尊重妇女人格尊严。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侵害禁令。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鼓励妇女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加强自我保护。
幼儿园、学校、校外培训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托育机构等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骚扰、性侵害的工作制度,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发现有性骚扰、性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害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受害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依照入职查询制度、从业禁止制度,依法查询应聘者是否有性侵害等违法犯罪记录,有记录的不得录用。
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随行人员包括女性未成年人的,应当查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询问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与住宿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如实登记相关信息;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章文化教育和卫生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入学、升学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学校通过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减免相关费用、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对家庭经济困难女性接受教育给予帮助。
鼓励相关部门、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发适合女性发展的文化艺术、技能技术等课程体系,创新在线教育、远程教育等教育模式,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学习资源和时间便利。
政府组织或者补贴的创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应当保证妇女占有适当比例,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失岗、失业、残疾妇女参加培训。
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根据有关规定,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有关评奖、项目申报中,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保证妇女占有适当比例。
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青春期、育龄期、更年期、老年期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加强妇女生理健康用品质量监管,定期开展综合执法检查,保障妇女健康安全。
加强生殖健康服务,将分娩镇痛和常用必要的医疗辅助生殖技术项目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鼓励医疗机构探索建立HPV疫苗接种、筛查、诊治和救助相衔接的宫颈癌综合防治模式,推进适龄女学生科学接种HPV疫苗。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女职工参加妇女常见病普查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为职工安排健康检查的,应当包括女职工妇科健康检查,并承担检查所需费用,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第五章劳动和社会保障
零就业家庭有登记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劳动者的,应当采取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优先确保其就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布、传播限制或者歧视妇女的招工、招聘信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按照规定开展打击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专项执法检查。
企业、行业协会、工会可以对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和相关待遇开展集体协商,依法合理确定假期时间和工资、社会保险、健康体检等待遇标准。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制定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订单完成时长、抽成报酬、工作时间、奖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时,应当充分听取妇女组织和女性劳动者意见建议,考虑女性劳动者的生理特点,保障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通过单独托育、联合托育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性三周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母婴室等妇幼保健设施,满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幼儿等方面的需要。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合理的调岗、降薪等方式,逼迫或者变相逼迫孕期女职工离职。
女职工采取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怀孕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三级医疗机构证明,批准其合理病假。
女职工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并发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批准其合理病假。
女职工怀孕后,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安排休息的,休息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女职工怀孕不满三个月需要保胎休息或者怀孕七个月以上且上班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安排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约定计发;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休息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采取居家远程办公、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合理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工作。
鼓励用人单位创造灵活就业岗位,为有需要的女职工提供便利。
未就业妇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等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鼓励、引导劳动年龄段的新就业形态妇女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妇女的生育提供帮助。
第六章财产和婚姻家庭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一方有权了解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依法向有关登记机构、部门申请查询配偶的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依法提供相关信息。
农村妇女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前款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
夫妻应当共同承担养育、教育未成年子女等家庭责任。
在夫妻分居、离婚冷静期、离婚诉讼期间,任何人不得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得侵害妇女的人身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民政、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结婚登记前的免费医学检查或者健康体检服务。
婚姻登记机关通过适当方式提供婚前辅导、婚姻家庭关系调适,为离婚冷静期的当事人提供情感沟通、心理疏导、关系修复等专业辅导服务。
将协助排查、上报和处置家庭暴力线索,纳入城乡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清单。
因离婚诉讼、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的需要,当事人本人或者其委托律师可以依照相关程序调取接警记录、处警记录、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等信息。
第七章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提供司法救助或者法律援助。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妇女,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妇女因突发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导致生活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社会救助。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救助。
因遭受家庭暴力,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妇女,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妇女联合会收到涉嫌就业性别歧视、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等侵害妇女权益的投诉,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信息,并函请其发出检察建议。
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