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女职工在孕期、更年期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请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减轻工作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工作岗位。
女职工怀孕后,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安排休息的,休息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女职工怀孕不满三个月需要保胎休息或者怀孕七个月以上且上班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安排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约定计发;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休息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采取居家远程办公、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合理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工作。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