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七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有效妇女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或者因疾病、生育、灾害等处于危难情形的,公安、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等单位以及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依法提供临时庇护或者其他必要的救助。妇女因突发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导致生活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社会救助。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救助。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