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七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有效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提供司法救助或者法律援助。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妇女,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