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妇女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农村妇女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前款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