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 制定机关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8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9月1日
- 条文数
- 5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4月26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6月28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轨道交通沿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相关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实施与轨道交通有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资金长效保障机制。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换乘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轨道交通相关规划应当征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沿线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相关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批准后至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应当设立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范围为:以规划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六十米内;规划有多条线路平行通过地段,经专项研究确定。
在前款规定的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进行管线等工程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研究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建筑结合建设的,周边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以及空间内的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其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得损害上方土地使用功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降噪、减振、防尘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保障已有建(构)筑物的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轨道交通建设涉及管线迁移的,所需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管线产权单位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章保护区管理
在建和建成线路的下列区域为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
(一)轨道交通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四)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三十米内;
(五)轨道交通控制中心、变电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建(构)筑物外侧二十米内;
(六)轨道交通过河(湖)工程结构外侧各一百米内。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下列区域为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
(一)轨道交通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线外侧十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五)轨道交通控制中心、变电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建(构)筑物外侧十米内;
(六)轨道交通过河(湖)工程结构外侧各五十米内。
控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划定,并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或者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的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设置警示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对地下水产生影响的取用、回灌地下水作业和行为;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七)电焊、气焊或者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作业前,建设(作业)单位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安全责任。建设(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组织施工,落实保护措施,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安全监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作业活动对轨道交通设施造成损坏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按原技术标准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作业)单位承担。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施工现场查看,建设(作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活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要求建设(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建设(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施工活动或者相关作业可能危害轨道交通高压电缆管沟安全的,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四章运营服务和管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保障乘客权利:
(一)在进出站、乘车过程中,为老、弱、病、残、孕、携带婴幼儿者或者其他需要帮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服务;
(二)按照相关规范在车站设置场所或者设施,为母婴哺乳等提供便利条件;
(三)在车站配备急救箱等必要的救护设施;
(四)及时公告招领乘客遗失的物品;
(五)运营服务规范规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交通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列车车厢内提供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推进手机应用软件、互联网等信息化方式的运用,为乘客提供信息查询、移动支付、网络充值、投诉处理等便捷服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轨道交通从业人员服务质量不良记录名单制度。
轨道交通票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残疾人、老年人、中小学生等特殊人群实施优惠乘车。优惠乘车的范围、条件、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支付方式应当互联互通,推进联乘优惠。
乘客不得无乘车凭证或者支付凭证、持失效乘车凭证、冒用他人优惠乘车凭证、持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乘车。
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受影响的乘客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列车车厢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
(三)踩踏坐席、躺卧、一人同时占用多个座位;
(四)乞讨、卖艺、歌舞表演、拾荒、拉客揽客;
(五)携带宠物、畜禽等活体动物(工作状态的导盲犬、执行公务的军警犬除外)或者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设备的物品进站、乘车;
(六)携带不符合行李携带标准和安检要求的自行车、充气气球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物品进站、乘车;
(七)使用滑轮鞋、滑板、自行车等代步工具(符合规定的残疾人轮椅车除外);
(八)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物品;
(九)损坏灯箱、多媒体屏、墙贴、玻璃贴、看板等设施;
(十)其他影响轨道交通环境卫生、运营秩序和设施容貌的行为。
第五章安全和应急管理
在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过程中,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需要道路交通、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园林、户外广告设施等其他单位处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处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一)干扰轨道交通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对控制轨道交通列车运行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
(二)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损坏轨道交通设施设备;
(四)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五)伪造、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保护区警示等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六)在特别保护区的过河(湖)隧道水域内抛锚、拖锚;
(七)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车辆;
(二)故意阻碍车门、站台门开启或者关闭,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驾驶室、隧道、轨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禁入区域;
(四)攀爬、跨越或者钻越围墙、护栏、护网、站台门、闸机、车辆等;
(五)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推挤、嬉戏打闹;
(六)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七)在车站、列车内吸烟(含电子烟),点燃明火;
(八)携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
(九)携带电动滑板车、电动自行车(含电动折叠自行车)、电动平衡车、电动独轮车等电动车(符合规定的残疾人电动轮椅车除外)及其电池进站、乘车;
(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站、乘车;
(十一)在轨道上放置或者丢弃物品;
(十二)向轨道、车辆、通风亭、接触网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十三)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物品;
(十四)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五)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十六)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堆放物品、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七)在轨道交通地面、高架线路沿线,修建妨碍行车瞭望、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的建(构)筑物;
(十八)在轨道交通地面、高架线路沿线,种植妨碍或者可能妨碍行车瞭望、侵入或者可能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的植物;
(十九)使用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二十)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按照规定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乘客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在安全检查中被发现携带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发现违禁品、管制物品、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应急预案,报市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公交、医疗、媒体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及时抢救人员,修复受损设施设备,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控制保护区内(不含特别保护区)作业,未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方案未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未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实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特别保护区内作业,未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方案未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未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实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在特别保护区内的过河(湖)隧道水域内抛锚、拖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依法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列车运行图未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四)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车站内醒目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五)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的限流、甩站、封站或者停运等措施未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或者封站、停运等措施未向市公安机关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乘客冒用他人优惠乘车凭证,持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乘车或者有其他故意逃票行为三次以上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信息依法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处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十五项至第十九项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并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