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干扰轨道交通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对控制轨道交通列车运行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
(二)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损坏轨道交通设施设备;
(四)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五)伪造、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保护区警示等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六)在特别保护区的过河(湖)隧道水域内抛锚、拖锚;
(七)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