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处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