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内醒目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按照规定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乘客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在安全检查中被发现携带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发现违禁品、管制物品、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