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客流监测。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情况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进行疏导;可能影响运营安全时,可以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或者停运等措施确保运营安全,并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封站或者停运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