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二十条所列活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作业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建设(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必要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组织建设(作业)单位对保护方案进行论证,或者要求建设(作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安全评估。

作业前,建设(作业)单位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安全责任。建设(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组织施工,落实保护措施,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安全监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作业活动对轨道交通设施造成损坏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按原技术标准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作业)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