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及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对相关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