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第二十三条有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保护区日常巡查机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施工现场查看,建设(作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活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要求建设(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建设(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