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轨道交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构建共建共治的轨道交通安全运行治理体系,倡导轨道交通等绿色出行方式。

轨道交通沿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