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科技创新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7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9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省健全科技创新领导体制机制,统筹推进创新体系建设和科技体制改革,研究决定科技发展重大战略、重大规划、重大政策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协调,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科技创新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技创新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本省加强高水平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科技领军企业等战略科技力量建设,优化实验室体系,服务国家重大战略需要。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支持科技创新活动。
本省推动科技创新与经济社会各领域融合,促进区域协同创新,强化科技创新对城乡协调发展的支撑作用。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激励科技创新。
第二章基础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加强对基础研究的支持。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围绕战略性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的重大科学问题,加强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推动基础研究和产业技术创新融通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大基础研究财政投入,逐步提高基础研究投入在本级财政科技投入中的比例。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统筹科研资金投入基础研究。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通过出资、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支持基础研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财政、金融、税收等支持。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多渠道选题和快速立项机制,鼓励科技人员围绕非共识、新兴和交叉学科等方向进行自由探索,探索建立专家实名推荐的非共识项目筛选机制;支持和指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创新科研组织模式,开展有组织科研。
对基础研究优势突出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以给予长期、稳定支持,允许其自主选题、自行组织、自主使用经费开展科学研究。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社会组织等建立完善薪酬激励制度,鼓励和吸引科技人员开展基础研究。
高等学校应当完善符合基础学科发展规律的支持方式和评价机制,加强创新平台建设,培养多学科交叉融合的研究团队和人才,开展有组织科研,提升原始创新能力。
鼓励科技领军企业围绕产业发展需求设立基础研究资助项目,组织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科技人员参与。
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指导下,根据国家战略需求布局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
各类创新主体可以依托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开展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强科技交流合作。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省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基金发展规划以及管理制度,审定基金资金预算计划、基金项目申报指南以及资助项目等重大事项,指导和监督基金管理机构运行。
省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行省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基金,履行项目组织管理、监督与评价、科研失信行为调查等职责。省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专项用于资助基础研究。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可以设立或者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社会力量联合设立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基金。
第三章技术创新
省和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决策体系和统筹协调运行机制,加强对重点领域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
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或者采取应急响应方式布局的重大财政科研项目,可以采取定向委托、一事一议、下达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攻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财政资助、贷款贴息、奖励等普惠性财政后补助方式,支持和引导企业增加科研投入。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创新管理制度,设立研发机构,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引进和培养科技人才,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科技型企业培育发展成效纳入本省高质量发展、省级高新区发展等评价范围。
鼓励科技领军企业开放创新链、供应链资源和应用场景,牵头整合集聚创新资源,建设跨领域协同创新平台,推动产业链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以创新为导向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制度,将企业的研发投入强度、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以及首台(套)装备、首版次软件、首批次新材料应用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国有企业研发投入在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利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土地、资金、人才、场地等方面,支持在产业集群区域和具有产业优势的领域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公共创新平台,为创新主体提供全链条创新服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建立完善产学研合作机制,共建产学研技术创新联盟、联合实验室等,以合作、委托、技术入股、技术许可、技术转让等方式开展技术研发、成果转化、标准制定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快专业镇建设,支持建设农业科技园区和农业科技创新平台,推进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示范。
支持学校、科研机构、企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科技帮扶和技术服务,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技培训和指导,加快农业科技成果应用和推广,培育发展特色产业。
第四章成果转化
赋予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所在单位应当与科技成果完成人书面约定科技成果所有权份额或者使用权授权期限、收益分配比例与方式、转化时限、转化成本分担、转化情况报告等重要事项。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探索创新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模式。单位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入股企业的,鼓励为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以跟投现金的方式持有股权;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持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采取先使用后付费等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通过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由单位自主管理,经评估后可以自主处置;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发生投资亏损的,经单位审核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后,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范围,免责办理亏损资产核销手续。
前款规定的国有股权由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未及时办理的,可以补办。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登记程序和申报材料,在受理产权登记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相关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督,指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实施科技成果相关资产单列管理。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针对前款科研项目自主制定的经费管理办法,可以作为评估、检查、审计等依据。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应当完善科研仪器设备采购内部管理规定,简化科研急需设备耗材采购流程,按照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程序。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单位留存部分,可以用于技术转移机构的能力建设,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技术转移人员给予奖励,人员奖励支出纳入绩效工资总量并单列管理,不纳入绩效工资总量调控基数。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科技主管部门完善技术转移人才评价机制,开展技术转移人才职称评定。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专业孵化载体应当重点考核创业服务和孵化企业能力,不以经营利润为主要考核指标。
各类创新主体可以将科技成果使用权作价投资孵化科技型企业。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导航,为科学规划技术创新路径和研发攻关方向提供参考。
第五章科技金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地方金融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可以运用财政资助、贷款贴息、奖励等方式,引导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以及天使投资、创业投资机构为创新主体提供融资支持和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金融机构探索股权、债券、信贷、保险等多种方式组合联动,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多元化融资支持。
政府、国有企业设立的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应当引导社会资本聚焦战略性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投资力度;鼓励设立长存续期限的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
省人民政府科技、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国有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期和退出期设置不同考核指标,综合评价基金整体运营效果,不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作为主要考核指标。
鼓励商业银行具有投资功能的子公司以及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等按照有关规定为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提供长期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科技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对因提供科技信贷产生不良贷款的商业银行,给予一定补偿。
鼓励科技型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方式融资。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科技创新等专板建设,为科技型企业提供挂牌展示、托管交易、投融资服务、培训辅导等服务。
鼓励科技领军企业、大型企业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推动科技创新投融资服务平台建设,支持其通过组织创新创业赛事、科技成果路演等活动,促进科技创新创业项目与天使投资、创业投资机构以及金融机构对接。
第六章科技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人才发展机制,优化科技人才发展环境。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用人单位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科技人才发展计划,完善人才使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青年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省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基金和省科技人才工程,支持青年科技人员的项目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省科学技术奖设立青年科技创新奖项,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青年科技人才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科研项目、人才项目、科技奖励等方面,应当对女性科技人员申报年龄放宽不少于两周岁。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顾问指导、挂职兼职、项目合作、技术服务、在境外创办或者共建研发机构等方式柔性引进科技人才。鼓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将符合条件的柔性引进人才纳入本市人才支持与保障政策范围。
除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外,外籍科技人才可以牵头申报、实施财政科研项目,参与科技战略研究、科研项目管理等工作。
本省实施往来港澳人才签注政策,支持粤港澳大湾区科技人才进行学术交流和科研合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特派员制度,鼓励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的科技人才深入企业和农村开展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活动。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有利于科技人才创新和发展的职称评审制度,对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才,以及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可以不受学历、资历等限制,直接申报高级职称。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新型研发机构、高新技术企业等单位,可以自主开展职称评审,制定职称评审标准、组建评审机构以及评审专家库。
用人单位应当构建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在绩效工资分配中对承担重大科技任务且做出贡献的一线科技人才给予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化管理流程,避免重复性检查和评估等活动,减轻科技人员项目申报、材料报送、经费报销等方面的负担。
用人单位应当为科技人才提供开展科研工作所需的启动资金、仪器设备、场地、科研助理等基本条件。
持人才签证的外籍科技人才入境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申请工作类居留证件,无需事先取得工作许可。
全职在粤工作的外籍科技人才经用人单位和拟兼职单位同意并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后,可以在省内从事兼职工作。
第七章科研机构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强化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功能,加强共性技术供给、资源开发共享、科技普及和应急科技支撑等公共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科研机构,开展基础研究、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等活动。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省属公益性科研机构从事基础性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给予稳定支持。
支持科研机构联合高等学校以承担科技任务为导向培养研究生,鼓励科研机构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给予保障。
鼓励科研机构完善科技成果产业化机制,利用自身研发平台资源优势,围绕市场需求与产业发展,采取技术并购、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与企业联合攻关、共建产业技术研发平台等模式,促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通发展。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依法制定的章程,经创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以组织实施,并作为监督评估科研机构的重要依据。
探索实施科研机构高层次人才预聘、人员动态调整和有序流动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验室目标任务和发展定位,实施分类管理,建立健全资源配置、建设运行、考核评估等制度。实验室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托单位应当结合实际为其提供基本运行保障。
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等科研机构应当强化功能定位,明确任务目标,创新管理与运营机制,集聚培养创新人才,重点开展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创办单位应当为新型研发机构的管理运行、科技创新活动投入必要的资金、设备、场地,配备稳定的人才队伍,保障其以独立法人实体运作,支持其建立健全研发组织体系和内控管理制度。
支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新型研发机构自主招聘战略科学家和科技领军人才,建立与创新能力、创新绩效相匹配的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薪酬制度。
符合条件的省、市新型研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减免、科技创新进口税收减免等税收优惠政策。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对省新型研发机构实施分类管理和动态评估,择优给予稳定支持。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派出的科技人才在新型研发机构取得的业绩可以同时认定为本单位的业绩,并作为科技人才职称评定、绩效奖励、评优推优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开放合作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等有关部门支持粤港澳青年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建设,实施粤港澳青年交流合作项目,促进港澳青年来粤创新创业。
境外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在本省独立创办研究开发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出入境管理、注册登记、信息服务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外商投资设立的企业、科研机构可以牵头或者参与本省的科技计划项目、申报科技奖。支持各类创新主体与境外的科研机构、科技人才联合申报本省的科技计划项目。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水平科技期刊建设,支持创办和培育具有国际传播力和学术影响力的科技期刊。
支持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广州南沙和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内的各类创新主体,以及粤港澳大湾区内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在国家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建设固网接入国际互联网的绿色通道。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在确保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安全前提下,实现科研数据依法跨境互联互通。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粤东粤西粤北地区建设省级的新型研发机构、孵化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临床医学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载体,实施重大人才工程。
第九章创新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培育创新精神,弘扬科学家精神、工匠精神,营造崇尚创新、求实奉献、追求卓越、宽容失败的创新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商务、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奖励、行政确认、行政协议等方式,支持律师事务所、涉外商事仲裁机构、涉外商事调解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国际科技交流合作、海外知识产权维权等提供服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科技、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计划绩效评价制度,强化科技计划整体绩效评价,推动实现联合评价及其结果互认。
(一)按照规定简化项目预算编制;向项目承担单位下放项目经费预算调剂权,向项目负责人下放除设备费之外的直接费用预算调剂权,间接费用预算可以在核定比例范围内调增、调减。
(二)按照规定落实间接费用比例,间接费用可以全部用于绩效支出。
(三)在定额资助的科研项目以及从事基础性、前沿性、公益性研究的独立法人科研机构中,推行财政科研经费包干使用和负面清单管理。
(四)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参与项目的科技人员人力资源成本费可以从项目经费中支出且比例不受限制,但是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绩效工资管理规定。
(五)落实国家和省关于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其他相关规定。
财政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科研经费有关规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为科技人员使用科研经费提供便利。
(一)从财政科研经费间接费用中提取的绩效支出;
(二)从财政稳定支持科研经费中提取的奖励支出;
(三)年薪制高层次人才的薪酬支出。
财政科研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评审保密制度、专家评审制度,完善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退出等机制。
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审、评价或者咨询,不受影响公正性因素的干扰,依法尊重评审对象的知识产权,保守评审过程中知悉的秘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采用划拨、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长期租赁等方式供应土地,保障科技创新类产业的用地需求。科技型企业可以通过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联合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定进行宗地分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配套建设、统一租赁、回购、合作开发等方式筹集用房,保障科技创新类产业、科研机构、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孵化载体的用房需求。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高新区建设主体责任,在配套用地、项目布局、基础设施、人才队伍、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公共服务以及专项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协调高新区发展重大事项;支持符合条件的园区创建省级高新区。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所在地的国家或者省级高新区行使有关管理职权。
支持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健全适合自身发展条件和水平的岗位管理、绩效工资制度,完善激励分配、考核等机制。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建设、购置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设备的管理单位,应当在满足本单位使用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共享。管理单位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应当保守使用者技术秘密并保护其知识产权,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性原则收费。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的实验室、科技基础设施和购置的科研仪器设备向社会开放共享。
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评估、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三)欺骗委托人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
(四)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填报统计调查数据。
本省加强科技保密能力建设,依法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技秘密。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负责本单位科技伦理审查,加强制度建设、教育培训、风险监测预警、违规行为查处等管理工作。
科技人员应当遵守科技伦理制度规范,在科技伦理审查批准的范围内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制度建设,做好科研诚信教育培训工作。
科技人员应当遵守科研诚信管理规定,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抄袭、剽窃、篡改他人创新成果。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人员在推进科技创新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或者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错误,以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可以按照规定从轻、减轻处理或者予以免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技、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审计等部门和机关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尽职免责工作机制。
第十章法律责任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一定范围内或者公开通报批评;
(四)终止、撤销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
(五)追回部分或者全部已拨付的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六)撤销奖励或者称号,追回奖金;
(七)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管理资格;
(八)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以及申请相关科技活动行政许可;
(九)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档案;
(十)其他处理措施。
第十一章附则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在科研自主权、科技成果转化、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等方面与科研机构适用同等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