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 制定机关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4月12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4月12日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6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弘扬科学绿化理念,普及科学绿化知识,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投资城市绿化事业,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和绿地冠名权。
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自然资源、行政审批、水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绿地建设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指导。
在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和举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不作为和其他违法行为。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按照建设养管责任分工,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老旧居住区需要建设的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公司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在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地由公路、铁路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的,由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新建居住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新建居住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大中专院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工业用地和物流仓储用地绿地率不宜大于百分之二十;
(二)城市新建道路,主干道每侧绿地宽度不得低于十五米,次干道每侧绿地宽度不得低于十米;
(三)其它绿地按照《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等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和《公园设计规范》等国家规范标准执行。
新建区绿地可以按照下列要求建设:
(一)五百米直径内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二)一千米直径内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三)二千米直径内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改建区绿地建设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向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邀请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绿地率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面积、位置等,并将其作为审查内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地面积、位置和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施工完毕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并应当通知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或者不符合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不予办理验收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结果载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单位现有绿化不达标且有空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留足绿化用地后,方可进行其他项目建设。绿化既不达标又无空地的,应当积极采取拆建还绿、拆墙透绿、立体绿化等措施进行绿化。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平台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鼓励建设生态停车场。
城市建设的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应当与城市绿地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市人民政府推广使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组织建设雨水收集系统和再生水管网系统,逐步实现城市绿化用水使用雨水和再生水。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按照建设养管责任分工,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物业公司负责。无物业公司的,由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协调解决;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以及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保护管理单位。
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城市绿地用途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依法改变城市绿地用途的,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需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手续。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地补偿费,并应当自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绿地。由于季节原因不能绿化的,应当在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退出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予以绿化。城市绿地恢复后,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查验、确认后,交回原养管单位。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确需砍伐、移植树木,应当报行政审批部门审批。
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砍一栽五”的原则予以补植,并保证成活。
砍伐除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树木达二十株以上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或者公共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
(四)郁闭林间伐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一)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
(二)发现检疫性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
(三)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四)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五)其他城市建设需要。
架空线养护单位发现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时,及时通知城市绿地的保护管理单位,向其提出修剪要求。属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保护管理的绿地,由其专业人员进行修剪。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二)利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悬挂物品;
(四)攀、折、钉、拴、腐蚀树木,采摘花草果实,挖根、剥离树皮,踩踏草坪;
(五)放养家禽、家畜;
(六)用火、燃放烟花爆竹;
(七)行驶、停放车辆;
(八)擅自进行经营活动;
(九)擅自拦河截溪、挖砂取土;
(十)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上述树木由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并提出具体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城市绿线管理
城市绿线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予以划定。
划定城市绿线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不同用地的界线、绿化用地的布局和具体坐标。
划定城市绿线,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一)现有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
(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
(三)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河流、湖泊的周边绿地、山坡、林地以及不宜建设的荒地、湿地等生态区域;
(四)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园林文物及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
(五)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
确需修改城市绿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修改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修改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补充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依法修改的城市绿线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或者未按规定划定城市绿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执行绿地率标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规定核实规划许可内容,未履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或者绿化工程验收职责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履行绿化建设、保护管理以及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批准变更城市绿地用途,侵占、破坏城市绿地,批准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城市绿地,商业开发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延长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未按时收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对破坏城市绿地行为未及时制止和处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批准砍伐、移植树木,随意更换树木,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致使树木损伤或者死亡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收取绿地补偿费,未执行专户存储,未用于补建、增加和恢复绿地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建立城市绿线档案、保护系统,侵占城市绿线,未按规定修改城市绿线,未补充落实新的规划绿地的;
(八)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一)公园绿地,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等;
(二)防护绿地,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三)广场用地,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绿化占地比例宜大于或等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占地比例大于或等于百分之六十五的广场用地计入公园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指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指本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及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各类风景名胜和水源地等生态区域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是指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