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作为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城市绿地用途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依法改变城市绿地用途的,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