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各类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按照建设养管责任分工,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物业公司负责。无物业公司的,由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协调解决;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以及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保护管理单位。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