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消防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月12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5月1日
- 条文数
- 9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消防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加强消防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消防事业进行捐赠,建设社会消防力量。发展消防志愿者队伍,建立消防志愿服务激励机制,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提供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依法设立消防公益基金,支持消防救援公益事业。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消防工作事业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
(三)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考核评价工作;
(四)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六)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
(七)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有关消防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加强消防安全组织建设,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监督、检查本地区消防安全状况,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按照规定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志愿消防队;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和发现的问题;
(五)因地制宜将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范围;
(六)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消防工作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消防救援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人员承担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贯彻落实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工作部署,提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措施建议;
(二)开展消防安全形势分析评估,组织实施消防安全联合检查和专项治理;
(三)协调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职责;
(四)组织开展消防工作预警提示、督办、约谈、督查、考核等工作;
(五)消防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一)负责所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和指挥调度;
(二)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开展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按照规定参与森林、内河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特种灾害事故救援;
(四)承担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一)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三)监督、指导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
(四)依法处理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管理和违法从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一)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组织指导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三)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行业、系统工作特点,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相关行业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指导、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三)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
(四)督促、指导行业单位加强对行业从业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有关部门可以将消防安全职责履行情况作为本行业、本系统单位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消防安全重点工作任务清单。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消防工作;
(三)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组织对无人照料的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实施消防安全登记,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人员;
(二)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投入;
(三)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其他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具备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学习消防安全知识,掌握相应的火灾预防、报警、灭火和逃生自救方法;
(四)按照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参加消防演练。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
鼓励住宅户内配备火灾报警、灭火器、避难逃生等消防产品。
第三章消防组织
下列未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以上的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三)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四)省级以上的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沿海、沿江、沿大型湖泊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森林防灭火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森林专职消防队(站);一、二级火险县级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依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建立森林火灾扑救专业队。建设省级森林灭火机动力量,参与重大森林火灾扑救。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员额管理和岗位等级任期制度,其工资待遇应当与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等相适应,享有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岗位需要,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实行符合高速公路消防和应急救援需要的执勤战备秩序,保持二十四小时驻勤备战。
其他设有消防控制室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城乡居民社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开展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等火灾防控工作。合用消防控制室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微型消防站。
建立志愿消防队的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志愿消防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志愿消防队员提供交通、食宿等必要的保障。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和政府专职消防员(以下统称消防救援人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职业荣誉、生活待遇、社会优待等职业保障。
消防救援人员因战因公牺牲、致残或者病故的,对其家属在住房、医疗、教育、就业等方面提供照顾和帮助。
因执勤训练、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的医疗、抚恤政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政府专职消防员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志愿消防队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火灾预防
规划确定的消防站、消防船艇泊位、消防取水码头等的建设用地、水上岸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的同意。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组织消防救援、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供水、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实施。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相关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限期搬迁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更新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相关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推进老旧小区消防设施、可燃易燃外墙外保温系统改造,城市易燃建筑密集区应当优先改造。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征收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建设公共消防设施、配备装备器材,实行专款专用。
按照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实施的火灾风险辨识、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消防安全评估、消防教育培训、特殊人群消防安全监护等消防安全服务事项,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实施。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技术标准,满足消防车辆通行需要,限高、限宽设施不得影响消防车辆通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地区灭火救援需要,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水源,并建设必要的取水设施。
在申请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时依法尚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专业建设工程,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申请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消防查验情况报告。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建筑施工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开展。
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现场检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要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对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其他建设工程,在消防验收备案时可以适当优化程序和要求。
对专业建设工程依法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消防技术审查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应当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存在空间、结构等客观条件限制的,应当符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消防技术要点,并采取人防、技防、物防等加强性措施,提升火灾预防和处置能力。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改造利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作为管理的依据。
建设、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现场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查验合格证明,属于强制性认证的消防产品应当查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查验型式检验报告,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查验技术鉴定报告,必要时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置火灾报警,将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接入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系统并实时传输。
设置消防(员)电梯的单位应当组织对消防(员)电梯进行月度检查维护和年度全面测试,保证消防(员)电梯安全可靠运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明确统一的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管理。
住宅区以及其他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当设置标志,加强日常管理,保持畅通。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知限期维修、更新或者改造;逾期不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维修资金代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重大火灾隐患属于紧急情况,可以按照前款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外墙外保温系统采用可燃、易燃保温材料的建筑,管理单位应当在主入口以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要求。鼓励将外墙外保温系统更改为不燃、难燃材料。对既有建筑的外墙外保温系统实施改造时,应当符合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的排油烟管道等排油烟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并在与竖向排风管连接处、穿越防火分区处设置防火阀;与可燃物之间应当采取隔热或者散热等防火措施;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指定掌握工艺流程、具备应急处置能力的有关人员兼职承担专业处置工作,设置辅助应急救援指挥决策的专用资料箱,根据需要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药剂并保持完好有效;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调派专业处置人员及时开展和参与相应处置。
鼓励大型商业综合体和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集中区域,建立区域联防互助组织,共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火灾隐患整改、初起火灾处置。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的物品。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正在生产、营业、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事先办理手续,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学校、科研机构、医院以及其他单位,其使用条件、工艺、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适应的灭火器材、灭火药剂,保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安全使用。
利用村民自建住宅从事家庭生产加工、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小型经营场所、从事家庭生产加工的场所、民宿、农家乐的集中区域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根据需要配备应用逃生器材和独立式火灾报警、简易喷水灭火等消防设施,提升前述集中区域预防和处置火灾的能力。
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迅速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隧道、大型桥梁应当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隧道、大型桥梁火灾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的餐饮、娱乐场所、水上加油点,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台层、站厅付费区、乘客疏散区以及疏散通道不得设置商铺,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
地下车站与周边地下空间的连通部位、车站与站内商业等非轨道交通功能的场所、车辆基地与上盖综合开发建筑,产权方或者管理方之间应当相互协商,建立消防协调联动机制,明确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应当定期对其使用的电器产品和线路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导除静电和防雷设施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设施、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线路,加强用电管理,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对违反用电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对电气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推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提高消防安全防范意识,避免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住宅的电梯和户内。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在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对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电焊、气焊以及其他从事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职业资格培训或者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定期安排时段或者版面发布消防安全公益信息,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通过移动通信客户端及新媒体平台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
住宅区、村庄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固定消防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五章灭火救援
灭火救援应当贯彻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加强能力建设,提高灭火救援的科学性、有效性。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实施灭火和应急救援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开展熟悉、演练活动,并提供资料。熟悉、演练活动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单位、场所正常工作、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建立消防救援和院前医疗急救联动机制,实行119消防报警和120急救中心应急合作。
水域、山岳、森林和隧道、大型桥梁、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业综合体、大跨度建筑,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新能源生产储存企业、特高压变电站等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特种装备。
支持消防装备研发生产企业加强技术创新,生产先进实用的消防装备,提高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
消防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中心与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气象、林业、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等部门和单位以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单位专职消防队以及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设有与当地消防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中心联系的有线或者无线通信设备。
发生火灾、重大灾害事故等突发事件时,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做好公用通信网应急通信保障工作,优先保障现场救援工作的通信需要。
发生火灾、重大灾害事故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调用通用航空单位参与应急救援,通用航空单位应当服从调用。
紧急情况下,需要航空运输消防救援人员和消防应急救援装备、物资,或者利用航空器开展人员搜救、现场勘查、物资投放、灭火药剂喷洒等消防应急救援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许可。
对参与应急救援和应急救援日常训练的通用航空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给予适当补偿。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接到报警或者命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灭火和应急救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火灾报警、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便利。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挥。
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灭火和应急救援行动时,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以及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物资,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章消防监督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合理确定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备案抽查比例。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消防验收合格或者消防验收备案通过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提出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作出场所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并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信息采集、监测、预警的,不替代单位承担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不作为追究消防执法责任的依据。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入单位、场所进行检查,测试消防设施,调阅有关资料,询问、了解有关情况。对检查发现的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对检查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被检查单位、场所正常工作、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实行消防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有下列行为的,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公众聚集场所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作出虚假消防安全承诺,且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拒不执行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决定,经催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执行的;
(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拒不整改的;
(四)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伪造或者出具严重虚假、失实文件的;
(五)注册消防工程师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情节严重的;
(六)严重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影响灭火救援的;
(七)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八)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消防严重失信行为。
发生轻微火灾事故且当事人确认不需要火灾事故调查认定文书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不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轻微火灾事故标准由省消防救援机构规定。
前款规定的火灾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的消防安全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确保消防安全。
第七章法律责任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不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未按照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业处置人员,设置专用资料箱,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药剂,或者未保持专用灭火器材和灭火药剂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发生事故时,未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调派专业处置人员开展和参与相应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一)涉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重点单位的;
(二)涉及单位、场所、人员数量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城市公用事业的;
(四)其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情形。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