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征收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建设公共消防设施、配备装备器材,实行专款专用。
按照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实施的火灾风险辨识、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消防安全评估、消防教育培训、特殊人群消防安全监护等消防安全服务事项,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实施。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