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 制定机关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1月4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1月4日
- 条文数
- 10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2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司法行政、卫生健康、气象、应急管理、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辖区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维护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交通安全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下,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专业道路运输企业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健全驾驶人员档案以及车辆登记、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并将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客运企业、危险物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车辆超载、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客运站(场)应当加强安全检查,防止乘客携带危险物品进站上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专业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交通事故和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抄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抄告情况作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专业道路运输企业营运管理的重要内容。
承修外观损坏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并采取拍照或者摄像等方式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影像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的,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教练车行驶路线、时间。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使用专用固封装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不得使用可翻转、拆卸的号牌架;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无驾驶室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三)校车应当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并严格遵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四)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校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五)大、中型客运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逃生锤等破窗设备,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从事运营的,还应当喷涂经营单位名称;
(六)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本车号牌;
(七)总质量在三千五百千克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后下部防护装置;
(八)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符合国家标准的反光故障车警示标志;
(九)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十)车体不得粘贴、喷涂影响机动车特征、号牌识别及安全行驶的文字、图案;
(十一)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十二)不得违反规定在机动车上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十三)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交通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节非机动车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实际情况规定。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可过户给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防撞护栏、交通气象条件监测和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竣(交)工验收时,应急管理、气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员应当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
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置。公众对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提出意见、建议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交通安全设施进行巡查和评估,发现设置不合理、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调整、修复、更换。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隔离带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根据道路状况,本着安全、畅通的原则,合理规划并实施。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使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堆放物品。
(一)作业时间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白天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一百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 (四)道路维修、养护、清扫单位应当对其作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为其配备、更新符合安全标准的反光服饰等安全装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因工程建设需要半幅封闭或者全部封闭高速公路的,道路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恢复通行。
在盲道与路口连接处,应当设置无障碍坡。
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长时间占用快速车道行驶; (四)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需要借用车行道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车辆应当减速或者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 (五)童车、玩具车以及专门用于场地竞赛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四)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靠近进入车道的车辆先行;左右两侧车辆向中间车道变更时,左侧车辆让右侧车辆先行。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公路时速不得超过四十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时速不得超过五十公里,公路时速不得超过七十公里;
(三)同方向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时速不得超过七十公里,公路时速不得超过八十公里;
(四)高速公路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前款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需要调整的,应当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定。
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汽车、两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铰接式客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五十公里,普通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电瓶车、正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 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三十公里。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四十公里。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开启转向灯。
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不得鸣喇叭催促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行人。
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在夜间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并在距来车方向一百米至一百五十米处设置警告标志。 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不得在站台内待客、揽客。
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道路同方向设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内行驶;
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四)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五)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六)法律、法规对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其他规定。
(一)在机动车道最右侧通行;
(二)进入道路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前,应当停车观察,确保安全;掉头、转弯时,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三)不得在高速公路和建有辅道的国道、省道的主道上行驶;
(四)不得在交通标志标线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行驶路线、时间行驶。
大型客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坐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乘车人不得站立。
(六)在低温易结冰情况下,将水遗洒至路面,影响道路安全通行的;
(七)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八)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 (九)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十)机动车辆载物遮挡驾驶人视线、机动车号牌、灯光装置; (十一)两轮摩托车载二名以上乘坐人员,轻便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载人。
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一)遇放行信号时,快速通过,不得在路口内逗留、缓行;
(二)遇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并已进入路口的车辆先行;
(三)未被交通信号放行的非机动车不得进入路口。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二点二米范围内行驶;
(二)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得并排骑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三)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五)转弯前,设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应当伸手示意;
(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由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最高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十)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一)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
(二)可以载一名陪护人员,但不得从事营运。
(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一米的范围内行走;
(二)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
(三)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四)不得在机动车道内等候车辆或者拦乘营运车辆;
(五)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遇有交通信号放行机动车时,未被放行的行人不得进入路口;
(六)乘坐公共汽车和长途营运客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七)乘坐机动车不得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八)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饮酒的,不得乘坐;
(九)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十)乘坐两轮摩托车时,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
(十一)不得违反规定搭乘非机动车;
(十二)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十三)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十四)不得扒车;
(十五)不得在禁止车辆停靠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十六)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坐机动车;
(十七)下机动车后需要横过道路的,待机动车离开或者从机动车后部通过;
(十八)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
第四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二)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重型、大型、中型机动车除超车或者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外,不得占用高速公路快速车道行驶。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车辆,除因车辆出现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等紧急情况必须停车外,不得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在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到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措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车辆所有人合理承担;当事人应当接受、保管从现场清理出的物品。
清障施救所需费用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故障车辆的清理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一)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赔偿项目标准按照有关规定计算。
第七章执法监督
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确认的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第八章法律责任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警察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一)未走人行道或者未按照规定靠路边行走的; (二)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三)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无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 (四)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五)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六)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七)未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四)乘坐货运机动车时,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的;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时,未在后座正向骑坐的; (六)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轻便摩托车的; (七)机动车未停稳时上下车的; (八)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九)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一)行人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二)行人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的;
(三)行人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四)行人进入禁限行人通行区域的; (五)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六)乘车人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七)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八)摩托车乘车人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十四)未按规定转弯、超车的;
(十五)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十六)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骑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十七)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第八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进入禁限非机动车通行区域的;
(三)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四)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五)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六)未依法登记、悬挂号牌上道路行驶的。 对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责令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
(一)违反分道通行规定的; (二)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的; (四)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行驶的; (五)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六)行经铁路道口,未按规定通行的; (七)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的;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九)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十)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二)有使用手持电话、观看电视以及穿拖鞋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十三)向道路上抛洒物品的; (十四)未按规定配备有效灭火器具、反光警告标志、逃生锤的;
(十五)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未粘贴在指定位置的; (十六)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十七)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十八)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九)摩托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十)未同时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正页、副页的;
(二十一)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未依法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的;
(二十二)车窗、车体粘贴、喷涂文字、图案影响驾驶视线、机动车特征、安全行驶的。
(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 (二)违反倒车规定的; (三)违反会车规定的; (四)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掉头或者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六)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七)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八)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的;
(九)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进入路口的; (十)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一)违反规定停车或者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二)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在站点外停靠的; (十三)出租汽车在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位)停车待客、揽客的;
(十四)公共汽车违反驶入停靠站规定的;
(十五)长途营运客车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上停车上下乘客的; (十六)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十七)违反牵引挂车规定的; (十八)违反牵引故障机动车规定的; (十九)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的; (二十)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二十一)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二十二)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的; (二十三)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十四)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二十五)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警报器、标志灯具使用规定的; (二十六)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二十七)驾驶摩托车时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二十八)未按规定喷涂放大车牌号、准乘人数、经营单位名称的; (二十九)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十)机动车载物遮挡驾驶人视线、机动车号牌、灯光装置的;
(三十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
(三)违反规定超车的; (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五)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六)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七)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八)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以及记分达到十二分驾驶机动车的; (九)临时通行牌证超过有效期上道路行驶的; (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的; (十二)运载超限物品或者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十三)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十四)公路载客汽车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百分之十的; (十五)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十六)拖拉机驶入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七)变更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车架,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的; (十八)在机动车上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装置的; (十九)违反规定在机动车上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的;
(二十)总质量在三千五百千克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未按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的; (二十一)教练车未按指定的线路、时间学习驾驶或者乘坐无关人员或者作为驾校通勤车使用的; (二十二)教练车未悬挂教练车号牌的;
(二十三)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校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
(二十四)在低温易结冰情况下,将水遗洒至路面,影响道路安全通行的。
有前款第(十八)项行为的,应当责令拆除,恢复原状。
(六)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七)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八)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或者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九)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十)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十一)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十二)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三)非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拖曳、牵引机动车的; (十四)救援车、清障车执行救援、清障任务,养护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五)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十六)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的;
(十七)重型、大型、中型机动车非超车或者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情形下占用快车道行驶的。
(四)驾驶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五)驾驶摩托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客车违反规定载货或者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给予处罚。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七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三)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非法拦载、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致使交通严重阻塞、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的; (五)承修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 第九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三)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 (四)在机动车道空间内设置广告牌的; (五)在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设施上设置广告的。
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规定在道路上摆摊设点、买卖交易、推销商品、碾晒粮食、堆物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