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有效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制动器失效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载物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的; (四)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或者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停车滞留的; (六)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 (七)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的; (八)突然猛拐的; (九)扶身并行、互相追逐的; (十)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十一)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十二)违反规定停放的; (十三)未按规定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或者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的;

(十四)未按规定转弯、超车的;

(十五)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十六)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骑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十七)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第八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进入禁限非机动车通行区域的;

(三)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四)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五)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六)未依法登记、悬挂号牌上道路行驶的。 对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责令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