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使用专用固封装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不得使用可翻转、拆卸的号牌架;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无驾驶室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三)校车应当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并严格遵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四)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校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五)大、中型客运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逃生锤等破窗设备,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从事运营的,还应当喷涂经营单位名称;

(六)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本车号牌;

(七)总质量在三千五百千克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后下部防护装置;

(八)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符合国家标准的反光故障车警示标志;

(九)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十)车体不得粘贴、喷涂影响机动车特征、号牌识别及安全行驶的文字、图案;

(十一)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十二)不得违反规定在机动车上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十三)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交通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