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9月21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5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8月25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优化城市交通结构;统筹巡游车和网约车发展规模,促进行业融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市、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权限或者职责分工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网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鼓励采用符合城市环保要求的新能源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化解行业矛盾,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服务质量、行业作风、行业信誉、竞争手段进行监督。
第二章经营许可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购置车辆承诺书;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四)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场地、设施设备;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颁发巡游车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区域。
存量经营权可以变更经营主体;变更经营主体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经营协议。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线上服务能力;
(三) 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五)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颁发网约车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区域。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或者“预约出租客运”;
(二)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投保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四)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安装配置能存储七日以上的车内监控设备及符合行业管理要求的智能终端设备且保证正常运行;
(五)巡游车车身喷涂规定的颜色,安装标志灯,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车内配备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行政审批机关对符合条件的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
(一)无暴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均无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无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四)具有本市户籍、本市有效居住证、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或者身份信息登记;
(五)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六)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七)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一)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停运的;
(二)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或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
(三)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停运的;
(二)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或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年龄等不再符合从业要求未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二)有暴力犯罪记录,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有吸毒记录,有饮酒后驾驶记录的;
(三)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记满十二分记录的。
前款规定的持有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可以依法申请、受让、转让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第三章经营服务
(一)用于经营的车辆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
(二)从事服务的驾驶员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并按照规定办理注册;
(三)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四)定期组织驾驶员参加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运营、服务规范、职业道德、治安防范、设备使用等方面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五)保证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专用设施和各类标志标识齐全完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购买相关保险;
(六)实时、准确、完整将车辆运营信息传输至交通运输监管平台和公安机关监管平台;
(七)落实投诉受理制度,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二十四小时受理乘客咨询、投诉等事宜,并在受理后七日内处理完毕;
(八)定期对出租汽车和经营场所进行卫生、防疫消杀,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健康查体;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公开派单机制,派单公平、合理、高效;
(二)公开计程计价方式,并提前报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
(三)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线上线下保持一致;
(四)向乘客如实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服务等级及车辆号牌等信息;
(五) 不得向不符合条件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六)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扰乱市场正常秩序;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网约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入驻聚合平台。聚合平台应当对接入的网约车经营者进行审核,未取得经营许可的不得接入。
(一)车辆运营设施及车载设备损毁或者失效时不得从事运营活动;
(二)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由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注册的人员运营;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或者显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
(四)按照约定时间、地点提供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五)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合理路线或者平台规划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六)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七)保持车容车貌整洁,车内卫生状况良好;
(八)按照乘客意愿使用音响、空调等服务设备;
(九)对需要帮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服务;
(十)对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或者上交公安机关、所在经营企业;
(十一)巡游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智能终端、顶灯和显示运营状态的标志,正确使用计价器,主动出具当次发票;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或者显示服务监督卡,按要求张贴有关标识;
(十二)巡游车驾驶员进入巡游车专用通道依次候客,服从调度,不得私自揽客、拼客、倒客;提供个性化、特需服务的巡游车驾驶员不得进入巡游车专用通道候客、揽客;
(十三)巡游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不得离开驾驶座位揽客;
(十四)网约车驾驶员不得巡游揽客或者通过非平台渠道揽客,不得进入巡游车专用通道候客、揽客;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办理登记手续时,驾驶员、乘客应当互相予以配合。
(一)携带体积、重量超过客运出租汽车承载能力或者可能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二)携带宠物等动物乘车,未征得驾驶员同意的;
(三)在禁止停车的路段上下车的;
(四)不明确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的道路无法行驶的;
(五)夜间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驶离本地或者到偏僻地区时,不配合驾驶员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
(六)醉酒或者精神疾病患者丧失自控能力且无人陪同的;
(七)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违禁品的;
(八)有可能对驾驶员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造成危害的;
(九)实施或者要求驾驶员做出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驾驶员发现乘客有前款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一)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
(二)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巡游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四)巡游车驾驶员拒绝出具收费发票的;
(五)提供服务的网约车车辆、驾驶员线上线下不一致的。
巡游车退出营运时,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改变车身颜色,拆除营运标识和专用设施。
第四章运营保障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车辆号牌、发票等有关证据,并协助调查。
对举报非法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应当给予奖励。
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因承担指令性运输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计程计价设备和不正当竞争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计量违法等行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价格监管,依法查处价格违法等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协助做好驾驶员审查和车辆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税务机关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不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考核工作,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证从事巡游车经营服务的;
(二)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
(三)聚合平台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的。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由或者派单给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运营的;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运营的;
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实际提供服务的网约车车辆、驾驶员与线上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五)网约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实时、准确、完整将车辆运营信息传输至交通运输监管平台和公安机关监管平台的。
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
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投诉受理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卫生、防疫消杀,未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健康查体的。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派单、计程计价方式的;
(二)未向乘客如实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服务等级及车辆号牌等信息的;
(三)不配合相关管理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一)擅自在巡游车以外的机动车上使用巡游车外观或者设置顶灯、计程与计价设备、空车标志等巡游车专用设施的;
(二)巡游车退出营运后,未改变车身颜色、拆除营运标识和专用设施的。
(一)拒绝载客、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承诺提供预约服务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强行搭载其他人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出具当次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六)未按照乘客意愿使用音响、空调等服务设备的;
(七)在专用通道候客时,不服从调度管理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入专用通道候客的;
(九)不配合处理乘客投诉的;
(十)未按照规定保持车容车貌整洁、车内卫生状况良好的;
(十一)车辆运营设施及车载设备损毁或者失效时从事运营活动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使用顶灯、显示运营状态的标志的;
(十三)从事巡游车经营时离开驾驶座位揽客的;
(十四)网约车驾驶员巡游揽客、通过非网约车平台揽客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一)巡游车,是指设置出租服务标志,以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等方式,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输服务,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经营的客运出租汽车。
(二)网约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以预约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输服务的方式经营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包含私人小客车合乘(拼车、顺风车)。
(三)新增经营权,是指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配置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四)存量经营权,是指本条例施行之日前配置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