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三)未按照规定落实投诉受理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卫生、防疫消杀,未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健康查体的。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