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8月4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8月4日
- 条文数
- 6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9月27日雅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5月18日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雅安市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青衣江流域是指雅安市行政区域内青衣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发现有破坏青衣江流域水环境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执法。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区),由市人民政府约谈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县(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青衣江干流、支流流经的村和社区鼓励设立村级河长。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对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投资和捐赠。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通过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统筹用于青衣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等水环境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和突发环境事件通报机制和联合处置机制。
鼓励和引导村(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中规定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青衣江流域水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对在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保护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禁用渔具以及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三)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围垦河道、围湖造地、围库造地,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固体废物、废水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除经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活动外,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河岸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水电站或者其他单位需要对河道进行清淤、疏浚的,应当编制清淤疏浚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实施。自然保护区内的河道需要清淤、疏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清淤疏浚方案前,应当征求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
河道清淤、疏浚产生的淤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大流量泄水行为不得危及下游生命财产安全,不得破坏水生生物生存环境。
因紧急情况需要大流量泄水的,水电站或者其他蓄水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和沿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通知、巡河等有效措施确保下游生命财产安全。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因客观原因无法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的区域设置堆砂场的,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河道滩地堆砂;施工结束后,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化工、医药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
禁止向水体倾倒水电站垃圾和船舶垃圾。
水电站、码头应当及时清理其管理范围内的漂浮物和淤积物。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新建房屋建筑和城镇基础设施截污纳管和雨水、污水分流设施项目应当列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不按照要求建设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和新村聚居点自主管理委员会发现区域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举报。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农村垃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登记建档的入河排污口应当采取保留、封堵、整改等分类处置措施进行清理、整治、规范。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重要渔业水域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第四章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日常监督管理和服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支持新农村建设和扶贫开发中畜禽养殖散养户集中养殖用地,鼓励畜禽养殖散养户利用集体土地集中养殖,实行畜禽生态养殖和废弃物统一处理利用。
鼓励利用工矿废弃地和荒山、荒丘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对禁养区范围内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已有的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限养区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限制养殖规模,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提出选址指导意见前,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提出选址可行性申请,由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水行政、林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踏勘,并作出选址可行性结论。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承诺书,同时在其养殖场所张贴。承诺书应当包括采取污染治理的措施、自愿接受监督检查的方式、造成环境污染的补救办法和后果承担等内容。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保证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水产养殖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和施肥养鱼等污染水体的水产养殖活动。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化肥,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化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测土配方施肥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推广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地膜,完善废旧地膜和化肥、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回收处理制度。
第五章生态流量控制
水电站取水量、取水方式发生改变时,应当重新核定最小下泄生态流量值。
水电站最小下泄流量值不得低于核定的最小下泄生态流量值。
天然来水量小于核定的最小下泄生态流量值时,电站下泄生态流量按坝址处天然实际来流量进行下放。
水电站应当将修正后的最小下泄流量值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原取水许可规定的最小下泄流量值作相应调整。
水电站取水审批权限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核定后的水电站最小下泄生态流量情况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电站应当设置最小下泄流量在线监测装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实现联网。
对于位置较为偏僻、通讯不畅,未能实现在线监测的水电站,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最小下泄流量泄放情况核查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县(区)人民政府限期实施完成。
第六章监督检查
(一)水环境保护规划落实情况;
(二)保护经费筹集、使用情况;
(三)影响水环境质量的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以及治理情况,出境断面考核和整改情况;
(四)工业、城镇和农村水污染整治工作情况;
(五)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情况;
(六)对处于青衣江源头区域、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区等重点生态环境敏感区域的保护情况;
(七)河道管理、采砂、清淤疏浚以及生态流量下泄监控等相关情况;
(八)河岸控制区划定以及落实情况;
(九)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运营情况;
(十)其他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对重大环境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河岸控制区新增畜禽养殖专业户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交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水电站违反前款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可以自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