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水电站违反前款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可以自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地方法规 ·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