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青衣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协调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解决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发现有破坏青衣江流域水环境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执法。
地方法规 ·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