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地方法规 ·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