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9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9月30日
- 条文数
- 6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0月27日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8月28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动员、组织村民、居民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公共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逐步实现城市运行“一网统管”,提升城市运行管理服务能力和水平。
鼓励创建各类城市管理志愿者队伍,提高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维护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劳动保障等合法权益。
第二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本条例所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一)主次干道、街巷、桥梁、天桥、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机场、车站、码头、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停车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报刊亭、公交站亭、户外广告、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交通信号灯、监控设备等设施和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早市、夜市及其他临时摊点的经营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设立单位负责;
(六)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商场、宾馆、饭店、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河流、湖泊等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十)临街商户周围由建筑物产权人和经营者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一)保持容貌整洁,无乱摆卖、乱停放、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等行为,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建筑物外立面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及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垃圾容器,保持整洁、完好;
(四)按照规定扫雪除冰、清排积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城镇容貌管理
第一节城市设计与城市家具
城市设计应当包含城市色彩、建筑风格、街道界面、景观照明、公共环境艺术品、户外广告等要素。
城市项目设计应当优先考虑地域、气候特征,追求美观大方、经济实用、布局精致、层次丰富。
城市家具应当体现地方特色,突出城市文化,兼具美观、实用和文化传承功能。
城市家具的设置应当保证行人通行的通畅性、安全性,与周围环境保持协调。
第二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封闭建筑物阳台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运营单位应当对各自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的产权进行规范明晰标识;新建管线一般入地埋设,现有架空管线采取入地埋设、多杆合并等方式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管线、杆体、箱体设置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或者弃用后未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节道路容貌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所;不得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
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所的,或者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共享单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要求,将企业运行平台数据接入城市运行服务平台,合理配置运营和维护人员,引导使用人规范停车,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不得影响城镇容貌。
违反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违反第二款规定,共享单车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规范车辆停放,影响城镇容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未规范停放的单车数量,处以每辆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标准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设置或者未按标准设置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户外广告管理
对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城镇容貌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限期维修、翻新或者更换;逾期未维修、翻新或者更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户外广告设置期间,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益广告。
违反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发布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伪造证件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查处;涉嫌非法印刷、发布广告的,由文化旅游、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查处。
第五节城镇照明管理
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夜景亮化设施的开闭时间、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章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禁止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从临街门店向城镇街道清扫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饲养人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处以每只(头)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千元。
第二节城镇垃圾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环保的原则,设置废弃大件生活物品集中投放场所并公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组织定期清运和处置。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防止玻璃、废纸、塑料及其他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规定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公共场所等处。
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执法监督和保障
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刁难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相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勘查(验),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阅、调阅、复制、拍摄有关证据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