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 城镇垃圾管理第四十八条有效建筑垃圾实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减轻对环境的破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30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