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五十五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增设果皮箱、垃圾箱等垃圾收集容器。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30日第五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