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四十六条有效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饲养人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处以每只(头)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千元。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30日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