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第二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二十六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商亭、棚厦等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30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