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 城镇垃圾管理第四十九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30日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