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第五节 城镇照明管理第四十四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使用城镇照明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30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